2018年11月15日 星期四

脾臟切除算重傷嗎

  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而脾臟切除,是否算是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的「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法院實務上有不同的看法:


(一)有認為脾臟切除非重傷者:
「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 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被害人邵尚泰遭被告毆傷後,雖因脾臟破裂經慶生醫院施以切除手術,然經原審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查覆:「一、脾臟切除後,在一般成年人而言,對身體或健康並不構成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僅有極少數病例會造成細茵感染,但幾乎皆可治癒。二、脾臟切除在外科手術中,常為必要時之手術程序,應不足以構成違反刑法所述項款」。既認定人體因脾臟破裂而切除,尚非構成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定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原審參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亦無仇隙,本件僅因超車糾紛而起爭端,被告尚無重傷害之動機與故意,因而認定被告之行為僅止於普通傷害犯行,而論以傷害人之身體罪刑。此乃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838號刑事判決可茲參照。

(二) 有認為脾臟切除屬重傷者:
「原判決另說明脾臟為人體器官之一,可生成淋巴細胞製造抗體,能捕捉並摧毀體內寄生物,以及產生白血球,遇緊急狀況或急病時可釋放出大量紅血球,為人體溶血與造血之重要器官之一,若遭切除,即不可復得,自影響人身器官之完整,已屬重大不治情形;並說明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一0二年五月十三日(102)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謂告訴人脾臟切除迄今至少三年半以上,無再有併發症,已可享有正常生活機能,無影響身體一般活動及健康等意見,係專就脾臟切除後之併發症而言,未論及脾臟器官對於人體既有之三大功能,乃本於事實認定權責,認上開法醫研究所函仍不足據以認定本件傷害結果非屬重傷害,而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 ,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5243號刑事判決可茲參照。

「脾臟為人體器官之一,若遭切除,即不可復得,自影響人身體器官之完整,已屬重大不治情形,且脾臟之切除,雖其功能在西醫觀點可由其他淋巴組織替代,但卻有增加特殊感染機率,即人體免疫力減低,就人體自然防衛體系而言,若免疫能力之降低,身體遭受外界侵入之危險相對增加,對身體及健康之影響不可不謂重大。即脾臟之切除,其所主掌對身體之主要功能喪失,對人體將有重大影響,亦為中醫所肯定,並經原審法院函詢彰化基督教醫院結果,亦認莊銀柱之脾臟經手術切除,屬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重傷害,有該院覆函(檢附莊銀柱之病歷影本)可按。因認莊銀柱所受傷害確已造成其身體及健康上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則原判決對於莊銀柱遭上訴人等二人毆打,受有上開傷害,並因其傷勢嚴重須以手術將屬人體重要臟器之脾臟予以切除,已達刑法所規定之重傷害程度,已經說明其認定之理由甚詳,要無理由不備之違失」 ,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3353 號刑事判決可茲參照。


(三)律師觀點:
 雖然法院就脾臟切除是否為重傷這點,先後作出不同認定,但在脾臟對於溶血、造血及免疫功能有重大影響下,認為脾臟切除對身體健康影響重大,而屬於重傷範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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